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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全额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2009-6-6 16:14| 发布者: 定兴| 查看: 2280| 评论: 0|来自: 定兴人民政府网

定兴县全额事业单位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要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全国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明确的“要研究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改革方案”的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额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和对象为全额事业单位编制内所有的工作人员及离退休、退职人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暂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待公务员登记工作完毕后未列入公务员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四条 全额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工资总额以人事部门核定档案工资为准,下同)加离退休费用之和的20%缴纳,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
(二)在职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由财政代扣代缴。离退休、退职人员个人不缴费。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执本单位全部参保人员花名册、缴费核定表及人员增减变化表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及时审核,审核无误后于每月20日前将各单位应缴数额报县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并划入全额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专户。
第五条 在职人员的缴费工资总额包括项目: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津贴、奖金(含年终一次性奖金)职务津贴、剩余津贴、岗位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见习期工资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
(一)工作人员从单位调出或自动辞职;
(二)工作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或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
(三)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判刑;
(四)其他特殊原因。
第七条 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除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人员外,其余人员可按照流动或聘用人员继续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 全额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财政部门开设的“全额事业社会保险养老保险专户”中单独列收入、支出和个人缴费积累三个账户。
第九条 在职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按照冀劳社办[2000]127号文件精神从2009年1月起,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缴费工资总额的8%的规模记载。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人员个人账户随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全额转移。
第十三条 因辞职、辞退、劳动合同期满、除名、判刑、劳教和拘役等原因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重新工作后恢复缴费的,中断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连续计息。
第十四条 退休(退职)人员个人账户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冀劳社[2006]98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范围内的在职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全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退休条件,并按本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人事劳动部门批准办理离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原标准进行社会化发放。
(二)凡在本规定施行后办理退休(退职)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仍按国发[1978]104号和国发[1993]81号、冀政[1994]29号文件(若国家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个人账户补偿金的计发办法按冀劳社办[2006]98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机关事业单位现行政策规定标准发放。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项目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剩余津贴补贴、职务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政府特殊津贴、年终一次性生活补贴、离休人员增发的1—2月的生活补贴、离休人员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费、个人账户补偿金。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按政策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办理退休手续时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参加工作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不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在职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凡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在计发时按每欠一个月核减其基本养老金总额1%。单位和个人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完整后,从补缴之月起恢复核减前的基本养老金,并将已核减的基本养老金一次性补发。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政部门代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参保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及离退休人员的健康生存状况进行稽核,同时,在职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基本养老金的拨付情况。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缴费申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按《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全额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并入全额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其聘用人员按保劳社[2003]17号文件要求参加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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