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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2009-5-27 16:25| 发布者: 定兴| 查看: 1523| 评论: 0|来自: 定兴人民政府网

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保定市2009年环境保护目标和计分细则》、《保定市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环保行动计划》,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力度,圆满完成2009年各项环保目标,加快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步伐,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县环保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大气污染源治理
(一)加大大气污染治理力度,全面落实上级烟气排放设施综合治理攻坚行动要求,进一步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按照县政府《关于印发定兴县开展“蓝天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定政〔2008〕35号)要求,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大力推广集中供热和清洁能源,优化产业结构,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
(二)制订城镇建成区供热规划,推进生活居住区联片集中供热。城镇建成区内严禁审批、新建4吨/时(含4吨/时)以下燃煤锅炉,4吨/时以上燃煤锅炉实施高效脱硫除尘治理。加快分散燃煤锅炉和土、小燃煤采暖设施的淘汰步伐,2009年完成20台燃煤设施清洁能源替代。
(三)县财政建立燃煤锅炉取缔改造补贴机制,设立专项资金。加强煤炭管制,加大煤炭流通领域的抽查、处罚力度,严格控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使用。严禁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和垃圾,在农村地区推广秸秆资源化和沼气利用技术。按照《保定市关于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生态补偿办法》的规定,加快秸秆压块燃料、饲料加工和还田等综合利用措施的推广,逐年提升秸秆综合利用率,辖区内无大面积秸秆焚烧现象。
二、加强水环境监管
(一)加强饮用水源地的环境监管,在已划定的饮用水源地设立警示标志,建立健全水源地环境安全评价和预警、应急机制。严禁在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设立排污口,严禁在保护区内新上有污水排放的项目。加强对饮用水源地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控制和水质监测,饮用水源地每年进行一次水质分析监测,水质达标率100%,确保饮用水安全。根据上级统一安排,选择一个典型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开展基础环境状况调查,完成水质监测和数据库上报。
(二)根据省、市河流跨县(市)界断面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和生态补偿机制要求,加强重点区域和流域涉水企业的监管,对重点企业登记造册,一企一档,排查企业污染隐患,落实各项环保工作措施。斗门河断面化学需氧量浓度控制在100毫克/升,并且不高于入境断面。
三、强力推进污染减排
(一)2009年市政府下达我县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为:COD、SO2分别实现削减575吨、122吨。结合上述指标和去年有效减排情况,拟定2009年减排计划如下:COD减排工程包括县城镇污水处理厂、永强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废水治理;SO2减排工程包括隆第格不锈钢铸品有限公司、亚通特耐有限公司关停铸造车间,第二水泥厂关闭立窑生产线,合金铸造有限公司、永生铸造有限公司、太平铸钢厂、宏达金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煤改电项目。重点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厂和涉及我县的市“8+13”企业明珠化工集团减排工程建设,实行多部门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调度,力争提前完成年度任务,实现有效减排。
(二)严格建设项目环评审批,把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对新建限制类和允许类项目的污染物排放实施“减二增一”,对鼓励类项目实施“减一增一”。按照县政府办《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环境保护挂牌督办和区域限批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定政办〔2008〕23号)要求,对未按期完成减排任务、超过排放总量指标、环境违法问题突出的区域、流域或企业,实行新上项目“区域限批”和“企业限批”,达到警示震慑目的,促进环境质量改善。
(三)加强重点企业的环境监管,对国控、省控、市控重点企业按要求安装污染源自动在线监测系统,与上级环保部门联网并正常运行,确保各类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达到上级排放标准。按要求完成5家企业的清洁生产强制审核。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落实环境保护领导责任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环保部门统一监管、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的环境保护工作机制,坚持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做好年度环保计划执行情况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制定改进措施。
(二)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环境质量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和环境保护问责制。加强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对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事故、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三)搞好宣传发动。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和监督作用,通过电视、广播等多种渠道,加大环境保护宣传报道力度。建立有效的公众监督和参与机制,加强公众对环境违法行为和环保执法工作的监督。加大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力度,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出处:定政〔2009〕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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