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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2009-7-13 11:56| 发布者: 定兴| 查看: 1980| 评论: 0|来自: 定兴人民政府网

定兴县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我县城区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城区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实现城区环卫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精细化和长效化,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县建设局为我县城区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定兴镇、社区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相应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县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我县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城区环境生活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清扫工作要在每天早晨8:00以前完成,产生的垃圾要在每天上午9:30以前清运完毕。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分工:
(一)城区主次干道和公共区域的清扫工作,分别由县建设局(南大街、兴华路、繁兴街、通兴路、新107 便道、老107国道城区段、迎宾街、二号路、昌盛街、开发路、华建路、朝阳路、定易路)和定兴镇(东大街、西大街、北大街、中医院街、一市场小西街等区域)负责;村级道路的清扫工作由各所属行政村负责。
(二)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建设局牵头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办负责;
(四)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商业网点、工业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对其所辖区域负责清扫保洁;
(六)街心公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集贸市场、便民市场由市场服务中心负责;
(八)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第六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县建设局负责城区垃圾的清运工作。
第七条 居民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居民应当按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分别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第八条 禁止从临街商户、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九条 生活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应对进入的垃圾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第十条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县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对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捡、生活垃圾处理等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逐步实行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等生活垃圾作业服务设施的总称。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县规定的标准,并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东城区按标准配齐所需的垃圾箱、垃圾桶等设施;老城区在原有垃圾设施的基础上由县建设局建设19个垃圾池(旧城改造前),实施旧城改造后随工程进展设置相应生活垃圾设施。
    (二)在城区周边建设垃圾中转站,建设大型垃圾处理场一座,由县建设局负责建设。 
第十八条 医院、药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第十九条 制定旧城改造等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垃圾中转站、垃圾箱、垃圾桶等生活垃圾设施的内容。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生活垃圾设施的依法设置、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建设局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生活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环卫部门对城区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具体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5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按照《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出处:定政办〔200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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